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7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告 蘇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0,907元,及其中69,496元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可見被告迄至96年1月1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暨預借現金本金69,496元、利息7,680元、違約金4,200元未清償,共計90,907元,最後一期帳單之結帳日為96年1月13日,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繳款,而無繳款截止日,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預借現金本金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自96年1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暨預借現金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7元,及其中69,496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