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印冠臣即印良臣(下稱印冠臣)邀同被告倪薏雯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5.99%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萬9,5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周知在案。㈡被告印冠臣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印冠臣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印冠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萬6,6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周知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印冠臣及倪薏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9,551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8%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印冠臣應給付原告15萬6,65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時效消滅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帳卡及分攤表,可知被告迄至95年8月6日及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然原告迄至112年6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日已逾15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原告請求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屬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自一併為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印冠臣及倪薏雯連帶給付27萬9,551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印冠臣給付15萬6,65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