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6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余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
截至94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49,00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324元,合計51,328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8元,及其中
49,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