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和於民國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2年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
泰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竹縣尖石鄉竹60線32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6分許,對劉俊和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