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易字第2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
7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 郭心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告訴人郭心怡所經營「嘉大當鋪」之業務員,不知秉持忠誠,盡心竭力為雇主處理事務,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償還當鋪之本金、利息,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亦非甚鉅;及兩造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隨車捆工,平均每月收入2萬6,00
0元至3萬元間,已婚育有一子約2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利欲薰心,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易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確保被告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於107年5月7日給付3萬元,餘款27萬元自107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附表編號3,其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5年5、6月間某日,然依前揭規定,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向告訴人侵占42萬5,000元(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已先行清償12萬5,000元,尚欠30萬元未還,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惟倘被告除按主文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外,法院尚就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金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遭剝奪2次,顯非立法本旨,被告亦恐將無力履行主文所示和解條件,對告訴人殊屬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民│侵占金額│客戶名稱│宣告刑│││國)│(新臺幣)││(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6年5月間│5萬元│ 李鴻翊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6年5月間│5萬元│ 吳昕蓓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5年5、6│4萬元│ 潘祥廷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月間某日(起│││罪,處有期徒刑柒│││訴書誤載為│││月。│││106年5、6││││││月間某日,見││││││106交查2579││││││卷第90頁)││││├──┼──────┼─────┼────┼────────┤│4│105年11、12│11萬元│ 游維峰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月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106年1、2│10萬元│ 劉原廷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月間某日、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3、4月間│││月。│││某日││││├──┼──────┼─────┼────┼────────┤│6│105年11月間│7萬5,000│ 黃冠嘉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某日│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計:42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張竣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翔自民國104年6月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於郭心怡經營之嘉義市○區○○路○○○號「嘉大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兼向客戶收取本金、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嘉大當鋪規定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後,應於當日繳回嘉大當鋪,如遇假日,最遲於3日內即應繳回,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郭心怡因借款客戶李鴻翊、吳昕蓓到店取贖,卻查無還款紀錄,經詢問張竣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心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大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當鋪許可證、借款人李鴻翊、吳昕蓓、潘祥廷、游維峰、劉原廷、黃冠嘉等人之當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遭被告侵占之上開42萬5,000元,仍未償還告訴人郭心怡,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客戶名稱│├──┼────────┼─────────┼────┤│1│106年5月間某日│5萬元│李鴻翊│├──┼────────┼─────────┼────┤│2│106年5月間某日│5萬元│吳昕蓓│├──┼────────┼─────────┼────┤│3│106年5、6月間某│4萬元│潘祥廷│││日│││├──┼────────┼─────────┼────┤│4│105年11、12月間│11萬元│游維峰│││某日│││├──┼────────┼─────────┼────┤│5│106年1、2月間某│10萬元│劉原廷│││日、同年3、4月間│││││某日│││├──┼────────┼─────────┼────┤│6│105年11月間某日│7萬5,000元│黃冠嘉│├──┴────────┼─────────┴────┤│合計│42萬5,000元│└───────────┴──────────────┘附件二:
和解筆錄原告郭心怡被告張竣翔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就本院107年易字229號業務侵占一案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黃佩韻書記官林柑杏通譯吳永佳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郭心怡到被告張竣翔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給付原告3萬元,由被告匯入臺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心怡,其餘27萬元,自107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郭心怡被告 張俊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柑杏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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