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邱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受讓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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