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耀宗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健行店」購物後,在該處店外見 蕭弘凱 所有之UN
DERARMOUR廠牌鴨舌帽1頂(據蕭弘凱稱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與蕭弘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購物袋內,而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掛鉤上購物袋內之鴨舌帽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蕭弘凱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上開鴨舌帽遭竊,經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嚴耀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得鴨舌帽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其後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實際於106年12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所欲非難之行為態樣、犯行本質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並非相同,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