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訴給付等語。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然查,本件被告前為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消費借貸等往交易往來,曾與之訂立約定書以為往來規範,嗣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財政部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承受之營業範圍內,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受前揭約定書約定之拘束。次查,本件被告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於授定書第三十八條約定合意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所所在地既設於台中市(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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