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9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03頁),是該吸食器具1組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9號)1袋實稱毛重0.1980公克(含1袋),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99頁)2吸食器具(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73號)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