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8日2時13分在國道
一號公路299公里600公尺北向於外車道行駛中,被由被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從左後方內車道碰撞行駛中原告車輛左前
方,使原告車輛打滑碰撞路肩護欄,致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
,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處理,事後被告
對原告車輛受損不願負起立即修復責任,經原告向屏東縣塩
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次,因被告方面推卸責任聲稱全
由保險公司負責導致調解不成立,事後即不聞不問造成原告
期間因缺乏交通代步工具導致工作的困擾及不便,原告不願
受此不法侵害,請求原告在此期間(2月到8月)所支費用(
租車)由被告賠償支付63,0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54,650元和
拖吊費6,510元。迄今原告車輛尚未修復,因被告拒不負起
修復責任,爰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
肆仟壹佰陸拾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且未侵入來車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車輛發生碰撞車禍。
(2)保險公司曾同意賠償兩萬元。
(二)按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交通事故碰撞係
於國一道299公里600公尺處,兩車系於北向同向行駛中發
生碰撞,係因被告車輛爆胎撞上護欄彈回而碰撞原告之車
,顯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事故,且原告於警訊中亦自
承願賠償原告,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違
規駕駛行為,造成被告所有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足採信。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又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54650元部分審酌:
   經查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一九九一年三月(八十年三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佐證,而車禍發生日期
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亦即迄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使
用十四年十一個月,原告修理費部分則為零件51250元,
工資3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單乙件為證。原告汽車之修
理費用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
,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六分之一),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8542元。原告得請求之汽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42
元,連同工資工資3400元,拖吊費6510元,合計18452元
。是原告請求184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後不為賠償,因此,其於肇事後因
為缺乏交通工具,租車代步,支出63000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云云。經查:車輛碰撞損害,應由有過失之人負賠償
責任,固係法律規定,且修車後依法可向肇事人求償,但
捨修車而不為,卻每日租車代步而欲向被告求償,應非情
理之常,否則如數年未得解決,則因小事故勢將賠償天文
數字之金額,本院認一原告車輛受損狀況,應以修理三天
已足夠,則此部分應以三天為計算標準共為18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超過之部分則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0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勝訴部分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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