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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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見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見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行動電話1具係被害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之前揭行動電話後,竟
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馮進仁 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告葉見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見良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店前,見馮進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為三星,型號J7,IMEI碼352945/09/235201/0000000/09/235201/0)遺忘在桌子上未取走(同日19時放在桌子上取走即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同日19時30分許,馮進仁發現行動電話不見而返回統一超商前查看未發現其行動電話,並報警循該店所設監視器錄影內容而查獲,並由葉見良交付扣押該行動電話(已歸還馮進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見良坦承不諱,核與馮進仁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一具、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承辦人製作之調查報告(查獲過程)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本件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據被害人馮進仁警詢陳述,被害人在當日19時許,在超商店前使用該行動電話,於因故勿忙離開時忘記將行動電話帶走,約於19時30分返回查看時,行動電話已不見等語,是上述行動電話是被害人遺忘在桌子上,性質上屬於遺失物,故被告發現時取走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不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