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郭玲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9日竹監苗字第54-GDH3766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N-50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南下車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376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GDH3766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大甲區臺1線經國路近中山路一段道路上方懸掛限速70公里之標誌,路面上均有速限70標字,往南通過經國路與農安路口後約120公尺,分隔島矮樹叢間豎立速限60及警52標誌,路面無速限標字,道路右側也未有速限標誌,如駕駛人行駛外側車道,遇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易遭遮蔽,設置不明確,用路人無法遵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遭舉發路段限速既為60公里,即時速61以上皆為超速。
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二)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所示,時間:2021/04/1315:28:00、超速、主機:VDSR-13H39、地點:大甲區經國路991號前(南下車道)、速限:60Km/h、車速:79Km/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測得車尾方向之速度為79km/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9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6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9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分隔島矮樹叢間豎立速限60及警52標誌,路面無速限標字,道路右側也未有速限標誌,如駕駛人行駛外側車道,遇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易遭遮蔽,設置不明確,用路人無法遵循云云。然查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3349號函檢附警52標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所示,違規地點前方中央分隔島設有固定之速限及超速違規取締告示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速限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原告縱無交通違規之故意,仍具有過失甚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不當等語。惟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路面標線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