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序號第0000000號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造之「 金國義 」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惟其平日係利用夜間兼差駕駛營業小客車四處攬客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五權西路與精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酒醉無力操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以時速超逾四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之 陳勝鴻 (經抽血檢測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0五.六五mg/dl,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毫克),正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中,迨陳勝鴻發現甲○○所駕駛轉彎中之營業小客車時,雖緊急煞車惟失控先摔倒後,再往前滑行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陳勝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肢骨折、腹部挫傷等致命傷害。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時,甲○○為避免遭查獲未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竟另行起意,在該派出所序號第0000000號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簽其姊夫金國義之姓名,用以證明係對金國義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再持以交還執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於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及金國義本人。陳勝鴻則因受傷嚴重,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淩晨三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其後,甲○○經警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發現甲○○告知之資料有誤,在盤問後始查悉其冒名受測之事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勝鴻之父乙○○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訴由檢察官;另檢察官就偽造署押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其平日係利用夜間兼差駕駛營業小客車四處攬客為業,在右揭載客途中,駕駛營業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勝鴻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且於警方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序號第0000000號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簽其姊夫即被害人金國義姓名,再持以交還執勤警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勝鴻之父乙○○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害人金國義就冒名受測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勝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陳勝鴻分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中市○○○路與精誠街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
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欲行左轉,被害人陳勝鴻則係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惟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散落物附近),係在台中市○○○路未達交岔路口中心點之東向車道內,顯見被告應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又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除留有九公尺之煞車痕外,在撞擊點前因滑行並留有五公尺之刮地痕,可見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機車應係煞車失控先摔倒後,再往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轉彎時,顯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復未讓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遭煞車失控先摔倒後再往前滑行由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陳勝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陳勝鴻欲騎乘機車固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
四十公里(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則被害人陳勝鴻騎乘機車行經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三年以上乾燥柏油路面計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九公尺,惟被害人陳勝鴻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除留有九公尺之煞車痕外,在撞擊點前並因滑行留有五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煞車痕及滑行距離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害人陳勝鴻在車禍當時之時速顯超逾四十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被害人陳勝鴻車禍後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測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0
五.六五mg/dl(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五毫克),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且依被害人陳勝鴻在車禍發生前係煞車先行摔倒再往前滑行碰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客觀情事,堪認被害人陳勝鴻車禍當時應係處於酒醉無力操控機車之狀態。則被害人陳勝鴻既係酒醉無法安全操控機車且超速行車,致發現被告轉彎中之營業小客車時,煞車失控先摔倒後,再往前滑行撞及營業小客車,被害人陳勝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就被告及被害人陳勝鴻之肇責部分,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一七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六)、被告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簽被害人金國義之姓名,係用以證明對金國義所
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私文書之性質,應非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被告在偽簽被害人金國義姓名後再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持以交還執勤警員,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且其行為應足以生損害於於主管機關對於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金國義本人,亦甚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係利用夜間兼差駕駛營業小客車四處攬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使被害人陳勝鴻死亡,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簽被害人金國義之姓名,並持以交還執勤警員,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簽被害人金國義之姓名後交還執警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雖僅起訴被告偽造署押之一部事實,惟被告就上開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申請各種汽車駕駛執照之考驗,各須具備不同資格,如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並肇事致人於死或受傷,依法應負刑責者,自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五八一0號函參照),是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小客車致被害人陳勝鴻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害人陳勝鴻家屬因本件車禍,除保險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另被害人陳勝鴻家屬原同意以九十萬元與被告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主和解,其中五十萬元業已由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主與被害人家屬於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而被告應負擔之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未於約定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陳勝鴻家屬因認被告無誠意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再依原條件和解,惟未為被害人陳勝鴻家屬接受,並要求被告再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嗣改稱九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並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可參。爰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審酌其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陳勝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陳勝鴻與有過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審酌其無照駕駛為免受罰而冒名所生之危害,並均兼衡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其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與被害人陳勝鴻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綜觀其和解之過程,尚難認被告完全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序號第0000000號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偽造扣案之「金國義」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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