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堃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19號、101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堃犯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本案被告林永堃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內之「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1時5分許、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公開刊登暱稱「給我錢給你幹(28)」、「付錢給幹(28)」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聯繫,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該等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此一訊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縱被告實際上並未發生性交易,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於
101年8月21日11時5分許刊登上開訊息後,已於同日14時39分許為警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竟不知悔悟,復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再次刊登類似之訊息,又為警查獲,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實非可取,有待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