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9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90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19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豐銘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9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9時2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108年11月17日15、16時許」、「109年1月15日9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月15日9時2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足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而本件係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7月15日雄檢榮闕109毒偵00000000000字第109004766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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