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宗佑(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茶」)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少年李〇恩(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辛普森 霸子」(即「 張富誠 」)、「$$$(金錢符號)要來」之人(下合稱「辛普森霸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乃與李〇恩(所涉詐欺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辛普森霸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28日」應予更正)14時許,致電 陳淑語 佯稱:其子陪同友人進行毒品交易出事而被拘禁、毆打,要交付保證金方能交換其子 云云 ;暨扮演其子 孫宏茂 向陳淑語誆稱:媽,我闖禍了,我被打了,你來救我云云,致陳淑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50萬元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口第4棵樹下。再由謝宗佑持自己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李〇恩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至同日15時53分許,由李〇恩出面拿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得手後離去,謝宗佑則尾隨其後離開;謝宗佑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芳和門市附近,向李〇恩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謝宗佑於同日16時22分許進入臺北車站廁所內進行變裝後,搭乘臺灣高鐵南下至新竹縣○○市○○○路0號臺灣高鐵新竹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謝宗佑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淑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8至159頁、第16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53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李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7至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79至8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75至77頁、第71至7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〇恩、「辛普森霸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刑度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李〇恩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李〇恩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少連偵字卷第37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告訴人陳淑語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惟被告表示無力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收水而獲取車資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按上說明,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取款車手李〇恩收取款項50萬元,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既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