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皓愷上列受刑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皓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皓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7月、4年1月,受刑人於108年7月12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190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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