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錫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87號被告張錫珪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35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珪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金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金山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前方有 張翠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佳蒂 ,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張錫珪即騎乘機車貿然起步行駛,因而與張翠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翠珊及陳佳蒂均人車倒地,張翠珊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佳蒂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張錫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錫珪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張翠珊及陳佳蒂均已受傷,非但未協助張翠珊及陳佳蒂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錫珪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翠珊及陳佳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鄭育林 之證述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張翠珊及陳佳蒂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諸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於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知悉被害人張翠珊及陳佳蒂均有受傷之情形,即應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離去,自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揭諸之在場救護義務。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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