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逢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逢祺如其事實欄所載:「楊逢祺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初犯及二犯),先後二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0日及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三犯及四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五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六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七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八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九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假釋出監,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為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接受美沙冬治療替代療法以來,以完全脫離毒品的誘惑,生活穩定,每日均到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同樣是緩起訴,有人二次犯案,緩起訴概括承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刑責,而再犯者判以易科罰金之刑責。上訴人之父親尚在醫院治療,又有兩個女兒正在求學,需上訴人賺錢養家及照顧家人,祈請給予上訴人機會,撤銷原判決,改以緩起訴或罰金云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逢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逢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量刑無涉,且其係累犯,依法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緩起訴處分並非法院職權,而係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有所誤解。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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