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卡起至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含本
金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利息二千零二十八元,及違約金五
百九十八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清償日止。
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一十五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
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帳單截帳日為止,
共累計一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包含本金一十二萬六千七
百一十九元、利息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依台新銀行易貸金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一十二萬
六千七百一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所述,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