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4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50元。詎被告未按期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金,積欠自112年4月起之租金未繳,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欠繳之租金共25,793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租金1.3倍計算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租金每月3,65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絕無異議;乙方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乙方不得異議;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於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5,79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745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25,79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7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