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五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二九三號前無號誌交岔口,預備左轉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防危險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明德街,於其後方行駛,乃率然左轉,造成雙方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