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安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美崙啟能發展中心(址設花蓮縣○○市○○○路○○○號、238號;下稱啟能中心)擔任行政組長職務(現已離職),負責啟能中心之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啟能中心院生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精神障礙之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某日晚間,在院生宿舍4樓之丙女房間內,趁丙女在打掃之際,乘丙女不及抗拒,觸摸丙女之胸部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苟若得為告訴之人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者,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檢察官若誤予指定,即非適法,而與未經合法告訴同。
三、被害人丙女雖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證件袋),然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所為之社政分類,其主要目的在於給予身心障礙者對應之協助,自不能執以作為身心障礙者辨識能力程度之唯一依據,故被害人丙女是否具備理解刑事告訴意義之能力,仍應以被害人丙女實際之辨識能力為斷。惟查:
(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女到庭,並囑託鑑定人即司法詢問員甲○○在場協助,經以事例詢問被害人丙女,丙女可以瞭解告訴及處罰之意義,並能表達希望追訴犯罪之意思,鑑定人 朱慧英 鑑定認依丙女當場之回答,其可以理解刑事告訴之意思,且依丙女之年齡及智能障礙,其對於告訴之理解能力,不至於在一年對這件事的理解有太大的改變(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39頁反面)。
丙女業於108年6月18日即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並於10
8年7月15日庭期亦表明並無追究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足證被害人丙女雖有智能障礙之病症,但仍得理解刑事告訴之意義,且能表明自己有無追訴之意願,而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二)且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先於107年6月12日到庭證述,其中有司法詢問員即鑑定人 王景媛 在場協助訊問,當時丙女對於自己平常作息、同住之人、工作經歷、子女年齡及當日係星期二均能記憶及陳述,亦具備簡單計數、辨別顏色及物品之能力,對於檢察官訊問案發經過,就案發之地點、過程亦能簡要回應;然對於是否要提出告訴之詢問,被害人丙女當日表示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其後於107年
6月28日訊問中,檢察官於訊問丙女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確認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後,即以丙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瞭解告訴之意義為由,指定丙女之姐為代行告訴人,而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卷三第
273頁)。然其後丙女又於107年8月6日委任告訴代理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及10
7年8月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203頁、偵卷三第200頁)。自上開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判斷,足見丙女對於對於事發之經過能有所認識,而於偵查中亦具備相當之陳述及辨識能力,且於107年8月6日偵訊中,亦能理解具結之意義,顯然具備相當之理解能力,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三)被害人丙女既具備理解刑事告訴意義之能力,案發當時亦具備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能力,則於案發之時,即已具備提起告訴之能力,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則檢察官於偵查中逕予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是受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即無從發生效力。
四、本案被害人丙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為時係於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某日,而告訴人本人表明提起告訴之意思係於107年8月6日,已逾法定6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件顯然欠缺合法告訴之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