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奧斯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斯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薇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與原告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奧斯薇公司於95年11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為2,0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經原告通知或催款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奧斯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42,6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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