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蔡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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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附表編號2、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從輕定刑,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2年2月中,就其中編號2所示3罪部分,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6月)予以減免2月;嗣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原宣告及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1年)再寬減1月;而編號4所示2罪部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亦就原宣告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5月),予以寬減1月。而原裁定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3月,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給予抗告人甚為寬厚之折讓,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部分犯罪之時間相近),及衡量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等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業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主觀期待,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普通竊盜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普通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3罪)
各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1/23)
112/5/28
112/5/29
112/6/12
112/3/11
112/5/25
112/6/16
112/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4/30
113/7/08
113/10/18
114/02/19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東地院
彰化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14
113/10/22
113/11/27
114/3/26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編號1至3曾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