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4.5%,到期日94年9月
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315,23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已委由協商單位申請協商完成,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已完成整合,分八十期攤還在案,協商完成之通告,於95年3月
15日接到台新銀行通知來電,既然整合後之債權歸台新銀行,就無以本票強制執行之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其有與債權銀行完成協商等情,縱或屬實,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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