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
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違規自右方機車道超車,導致撞擊騎乘LEO─七0六號
機車行駛於前方之訴外人 陳銘賢 ,致使訴外人陳銘賢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而被告所有前開汽車
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償陳銘賢之繼承人死
亡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元,原告依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直接向被告求償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補償金理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
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
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汽車為被告所有,並未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被告因過失發生前開車禍致訴外人陳銘賢死
亡,原告已補償陳銘賢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元,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