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莊淵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0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35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莊淵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槍1把及辣椒彈3發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把及辣椒彈3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辣椒槍與辣椒彈照片4張。
㈢扣案之辣椒槍1把及辣椒彈3發。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槍1把及辣椒彈3發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等物品扣案為證,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係為防身之用,惟辣椒槍形似真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強烈刺激眼睛、喉嚨、皮膚,並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過敏反應,藉以達到癱瘓他人相當時間行動能力,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衡以當今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況且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辣椒槍與辣椒彈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槍1把及辣椒彈3發,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