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告 林束真

被告 吳俐螢

蔡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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