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原告 陳筱玟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張世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複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建文 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結婚,婚後遇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則曾為男女朋友,明知訴外人林建文為原告之配偶。惟近因訴外人林建文行跡相當可疑,對原告母子反應冷淡,原告懷疑訴外人林建文恐有外遇,乃於107年5月間質問訴外人林建文,訴外人林建文始招認與曾為男女朋友之被告復合交往,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手機內的LINE通訊內容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非常露骨的性愛對話,並有很多肢體親密照片,更有在類似汽車旅館僅著浴巾的照片,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往來關係非比尋常,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友誼分際,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確已有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建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下,仍與訴外人林建文發生親密肉體接觸,本諸社會一般評價,已逾通常社交禮儀範疇,足以干擾原告婚姻之和諧圓滿,使原告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破壞雸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堪認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係91年間即已認識交往之男女朋友,嗣訴外人林建文於97年間與原告結婚而分手。多年後之103年、104年間,訴外人林建文主動利用被告手機號碼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被告始再與訴外人林建文有所接觸,並偶而一同出外遊玩,訴外人林建文並藉機陸續向被告借錢,前後共向被告借貸21萬元,惟訴外人林建文向被告借貸後,即逐漸疏遠被告,被告每欲向其索討借款,其皆避而不見,之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即無交往長達1年以上。原告提出之原證2、3照片皆係被告存方在個人痞客邦加密碼的照片或文章,設有閱覽權限,若無被告本人帳號密碼,根本無法看到相關內容,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下,擅自輸入被告密碼登入被告帳號而取得加密儲存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截圖,已屬違法取得,侵害被之隱私權,該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縱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從未想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雖偶相約出遊,但並無其他親密行為發生,且被告之後並未再與與訴外人林建文交往長達1年以上。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文近期行跡相當可疑,對原告母子反應冷淡云云,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尚難認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致,更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可言。退步言,被告僅係平凡上班族,月入僅2萬餘元,又因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無法正常生活作息,故已提出辭呈,將毫無收入,原告之請求高達被告月收入數十倍,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經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縱係被告所儲存設有帳號密碼,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間之露骨親密對話及肢體親密照片,顯然被告所設之帳號密碼應僅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所知,訴外人林建文即係經被告同意而有閱覽權限,且倘非訴外人林建文告知,原告應不可能知悉。據此,原告主張該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係訴外人林建文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始得知一節,應堪足採信。從而,原告既係經有閱覽權限之訴外人林建文提供手機查看,進而翻拍擷取,已難認該證據之取得,係以限制被告或訴外人林建文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該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更何況,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自有賴發現真實以促進訴訟。且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故證據能力之審查,自應以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為衡量,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應不得任意排除。據此,倘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因隱密之妨害婚姻權益不法行為,被害人本即舉證極為不易,自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從而,縱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之家庭婚姻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原告以查看他方配偶即訴外人林建文所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照片所得之資訊,據之以為侵權行為之立證,亦顯難原告就訴外人林建文所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對話、照片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更應許之。甚且,關於權衡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證據能力判斷,乃係針對不法行為人之另一方配偶而言,意即被害人不貞蒐證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乃係相對於相對一方之配偶,唯有相對一方之配偶,始有抗辯該被害人不貞蒐證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至非相對一方配偶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無抗辯該被害人對配偶一方不貞蒐證權所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餘地。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及照片,係不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建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乃
與訴外人林建文於LINE通訊軟體上多次互相表示「現在當我是什麼」、「很愛ㄉ人」、「寶貝想你了快回覆」、「我要抱抱」、「那過來給我親親」等諸多親密對話,並有親暱擁抱、親嘴及均著浴巾合照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LINE通訊對話截圖、照片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該LINE通訊對話截圖、照片形式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之LINE通訊內容及照片,確已彰顯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之男女曖昧情愫,可見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而違反善良風俗。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間之婚姻關係可能已因各種因素已生破綻,然仍不容被告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兩人婚姻本質加以侵害破壞,而觀諸被告所為,顯然亦必致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文間婚姻關係可能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當屬無疑,此當然即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建文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仍與訴外人林建文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公務機關擔任臨時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係大學業,原係行政人員,現無業,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年度所得總額353,02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1,108元,名下無財產,此已據兩造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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