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曾紋盛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一七七七C)及第八至十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
八六A0一七七七C),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六號假扣押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