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劉瓊如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江筱楓
江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鄰地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國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亦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拆除會損及系爭房屋而倒塌,但這是被上訴人的問題,上訴人亦不願出售遭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母親 吳秀琴 約於30幾年前所蓋,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對於越界乙事未有反對之意思,甚至同意之,而現在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上訴人應承受該法律關係。況若拆除系爭房屋,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倒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居住權,而占用面積僅2.55平方公尺,難單獨建築使用,縱上訴人取回,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依民法第796、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又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證人 李文忠 之證詞,指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有同意越界建築之事,而未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文忠於原審之證述:問:你與被上訴人在何時是鄰居?答:三十幾年前,從我出生開始,他們就在我們家後面,被上訴人現在還是住後面,我現在沒有住在那邊了,大約三、四年前就搬走了。問:你還沒搬走時,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答:最開始是我爸爸 李松同 是所有人,坐落的基地的所有人也是李松同,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父親好像有登記給我母親 蔡色月 ,之後我母親變賣土地及房屋給別人,至於賣給誰我不知道。問:你出生時,被上訴人的房屋是否已經建好?答:我印象中在我小學的時候蓋好的。問:你剛才說你出生時,你與被上訴人就是鄰居,但後來又說被上訴人的房子是在你小學的時候蓋好的,究竟你的真意為何?答:被上訴人的房子是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蓋的,當時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有跟我伯父 李炳坤 說房子會蓋出超過一點,我伯父當時有同意。實際上,房子蓋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有印象是我國小三年級時,被上訴人的房子蓋好,被上訴人的房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好的。問: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是你父親李松同,為何是由你伯父李炳坤表示同意?答:七星潭以前都是國有地,都是用承租的,系爭土地當時應該是李松同、李炳坤共有。問:李炳坤表示同意,李松同是否有表示同意?答:這件事我們全家都知道,李松同也有同意。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去跟我伯父說時,我當時也在場。另外,因為李炳坤同意,李松同應該也會同意,且李松同知道這件事,也都沒有說什麼,且當時過戶時,我們大家都知道這塊地是要給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使用的。
㈡依證人上開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蓋越界建築之房屋,就
係證人出生時所蓋,抑或是證人國小時所蓋,證人陳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稱伯父李炳坤當時有同意,然而李炳坤並非所有權人,而證人復稱李松同應該也會同意,此僅為證人臆測之詞;另一方面,即便如證人所稱越界建築之房屋係其國小所蓋,試問證人當時僅10歲,焉可能知道長輩間蓋房子有無越界、有無同意之情事,顯有違常情,是以,證人之證詞不實在,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證人李文忠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稱被上訴人的房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好的(詳原審卷第87頁),顯然該越界建築之房屋是加蓋的,如拆除越界之部分,應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之結構;另一方面,依原審現場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造成該土地呈現缺角形狀,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越界之房屋乃事後加蓋,拆除顯不影響原建築結構,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後,將造成該土地不完整性、經濟價值減少等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建築物拆除,返還上訴人為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建築師之會勘結果之實質證據力,因為這部分是單方面的履勘,沒有經過法院的勘驗。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為廁所的一角,被上訴人當初有請建築師 歐陽昇 去現場看,建築師說不能只拆占用的那部分,會影響整個結構。當初是希望能夠用上訴人買的價格多一點跟他買,如果被上訴人有搬家或整修的話,會再把地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前面是平房,在日據時代就有,家人就住在那邊,後面有加蓋的部分,就是有占到系爭土地部分,差不多是20、30年前加蓋的。
二、上訴人是最近這幾年才買系爭土地,買的時候應該知道,因為前屋主與上訴人是同事,而且前屋主也因為占用的問題來找被上訴人協調過。被上訴人當時會蓋都有跟鄰居打過招呼說會稍微占用到一點地,當時也都同意,只是沒有寫書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為國有而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2.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鄰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包括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縱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之事,仍應即聲明異議,否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建築物(民法修正理由, 謝在權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59頁, 王澤鑑 著、物權第一冊、第236頁, 姚瑞光 著、物權、第95頁參照)。又上開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嗣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松同,復於93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色月,再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寶全 ,又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田一成 ,另於10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見原審卷頁96至100)。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核(見原審卷頁105)。又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吳秀琴,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7)。系爭鄰地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承租,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頁107至108)。再者,證人即李松同、蔡色月之子李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以前是鄰居關係,原審卷第69頁下方照片左邊的房子原本是我們家,右邊是被上訴人的家,被上訴人和家人現在還住那邊,但我們搬走了。系爭土地原本是國有地,由我父親李松同承租,後來變成我父親李松同所有,他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給我母親蔡色月,之後我母親蔡色月再變賣給別人;我是00年出生,算是過繼給我伯父李炳坤。系爭土地實質上也是我伯父李炳坤和我父親李松同共有,大約在我念小學三年級時,被上訴人的母親蓋系爭房屋,就有告訴我伯父李炳坤會蓋出超過一點,我伯父李炳坤有同意,而我父親李松同也知道這件事,都沒有說什麼,因為以前的人不會在乎這麼小塊的土地,土地也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86至88)。
四、而證人李文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憑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就房屋興建時間證述不一,然證人李文忠於原審就此部分經法官追問:「你剛才說你出生時,你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就是鄰居,但後來又說被告的房子是在你小學的時候蓋好的,究竟你的真意為何?」,證人則答:「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訴代的外婆蓋的,當時被告訴代的外婆有跟我伯父李炳坤說房子會蓋出超過一點,我伯父當時有同意。實際上,房子蓋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有印象是我國小三年級時,被告的房屋蓋好,被告的房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好的」等語,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互核相符,難認有先後不一而難以憑信之情形。且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母親吳秀琴係於75年7月間基於系爭鄰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法使用人地位,搭建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界乙事,其有告知系爭土地之實質利用人李炳坤,李炳坤亦表示同意,故吳秀琴並無惡意不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松同知悉越界乙事,未提出異議,嗣李松同於79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得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抑或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然此有待兩造協議定之,倘若不能協議,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逾越地界,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