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7
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1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佑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日0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起口角衝突,以徒手之方式加
暴行於被害人 潘威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佑銘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威誠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
於潘威誠,雖潘威誠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
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
行,仍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張佑銘僅因酒後起口角衝突
,即在街頭對他人施加暴行,致潘威誠頭破血流,影響社會
秩序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