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君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綽號「奶嘴」之江佩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經由綽號「猴子」之 陳麒翔 (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14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與其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中LINE通訊軟體聯絡,得悉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崧湯汽車旅館」,並進入801號房內與陳麒翔及少年董○偉(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麒翔轉交少年董○偉,而少年董○偉先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陳麒翔轉交江佩君,其後另由陳麒翔以價值600元星城線上遊戲之遊戲幣支付與江佩君。嗣少年董○偉於同年月16日向司法警察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少年董○偉供述,並經警於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佩君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9室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江佩君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7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6頁反面、第7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董○偉(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9至71頁)、證人陳麒翔(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崧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7年度少調字第277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麒翔先前於偵訊中證稱:「奶嘴」不是真的在賣,只是用原價賣,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或被告不知毒品行情及價格等情,主張被告所為並無營利意圖,應僅屬轉讓行為。然而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偵訊中供稱:「猴子」以LINE聯絡伊說朋友需要安非他命,伊剛好房租錢不夠需要錢,伊想說多少賺一點房租的錢,就拿安非他命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50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這次販賣2,000元,伊就是可以賺2,000元,因為安非他命是網路上互相支援而免費取得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之後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本案是想要賺一點房租錢,伊在本案前3個多月就沒有向他人用錢購買毒品,本案販賣的毒品也不是用錢買的,是網友免費提供給伊,伊不知道毒品成本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實有想要賺錢的意思,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係因斯時急需金錢之經濟上需求,而價售變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本案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並非支付對價取得。堪認被告需用金錢,而將並未支付對價即取得之第二級毒品變價出售,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證人陳麒翔上開證述難認有據,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臉書用戶名稱「 林德 」之 林明鴻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然其並無該人之其他具體資料可提供以利查緝(見本院卷第
32、52頁),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係少年董○偉,然就販賣毒品而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對向犯罪之結構,販毒者並非對於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亦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縱使買受人因而施用,其健康亦僅間接受損,則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即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故意對該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且就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如該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少年董○偉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應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因斯時適需金錢繳納房租而偶發之行為,被告並未有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所從事價售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依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厲禁絕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更不得進行販賣,則其將非未支付對價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變價出售以繳納房租,確可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欲懲罰之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非甚鉅,數量衡情亦非甚多等情節,且其於本案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其親友於偵查中出借供繳回查扣(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該筆扣案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之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門號,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始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難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均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各為0.2036公│││克、0.2073公克、1.4221公克、0.1231公克、0.20│││82公克、0.3562公克、0.19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019公克、0.2053公克、1.4210公克、0.1219公│││克、0.2067公克、0.3547公克、0.193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92號鑑驗書】)。│├──┼──────────────────────┤│2.│夾鏈袋1包│├──┼──────────────────────┤│3.│玻璃球2支│├──┼──────────────────────┤│4.│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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