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聲請人 吳韋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韋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韋哲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韋哲本人,吳韋哲因罹患癲癇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韋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韋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韋哲為一中度智能不足智個案,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韋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韋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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