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施振源 相對人 陳秀勤
廖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秀勤與相對人廖義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陳秀勤、廖義文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相對人陳秀勤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0,272元及其中384,878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陳秀勤催索,惟相對人陳秀勤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秀勤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陳秀勤復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16號債權憑證、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陳秀勤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秀勤之債權人,相對人陳秀勤之財產雖仍有汽車一輛,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秀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查,惟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陳秀勤所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秀勤、廖義文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