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敬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銘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於貨櫃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惟因鄰人 楊舉簡阿清 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達於著手竊盜之未遂階段,並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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