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翰具保人林文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100年2月24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本院法警室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又受刑人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1年9月27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101年度執字第3575號案件並根據上揭各判決所示之受刑人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揭有期徒刑,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旋再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亦經回覆拘提未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7日、11月5日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送達證書回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足稽。
(二)另聲請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2月28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沒入保證金30,000元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1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檢察官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送達證書回證等存卷為據。
(三)綜上各情,可認聲請人已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及拘提,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限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後續效果,惟均屬無著。是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