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安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罪均有併科罰金部分,即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就其各罪原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