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重0.
32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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