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張明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5,975,448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亦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104年度存字第221號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6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