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被告 周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該放款借據第18條已約明如本借款涉訟,且金額逾小額程序之金額,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11萬946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32萬元,兩造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1年18日至138年11月18日止共30年,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方面,自撥款日起前2年,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第3年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0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110年7月18日至11月17日止,按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0.345﹪即1.19﹪計算,110年11月18日以後,按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0.645﹪即1.49﹪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9469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8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函文及收件回執、放款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1萬9469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