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于恒武
之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010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恒武於94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牯嶺街口時,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6mg/l),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 林金秋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製單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6日依上述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千5百元;該裁決書並於9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詎異議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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