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葉佑倫
訴訟代理人  葉佐倫
被   告  邱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8,0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即民國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8日
,已逾耐用年限,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
件為8,0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
復費用為1,804元(計算式:8,040元x1/10+1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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