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6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麗崧書局」前,徒手竊取 閔煒傑 所有之腳踏車1輛、提袋1只及外套1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胡志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閔煒傑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
三、核被告胡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因竊盜案件科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閔煒傑已領回部分財物,並於警詢表示原諒被告、不欲追究之意,暨其自述竊車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流浪、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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