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