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89號
原告 蘇麗 如
被告 潘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3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前因申請貸款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下稱系爭偵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綜酌相關證據資料,並調閱系爭偵案卷證,不足認定被告就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情,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