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張兆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2.應保全之證據。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簽訂專案投資合約書後,嗣已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歐佑濠 另行簽訂專案投資合約增修條款,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歐佑濠負責,且歐佑濠嗣又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和銘公司,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則本件盈虧自應由相對人與歐佑濠自行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惟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現由 何乃隆 律師保管中,為此聲請保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表明其聲請保全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何乃隆律師之保管下,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已難認其具備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再查,上訴人早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即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士林簡易庭於96年
4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號為第一審判決,且聲請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後,兩造亦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此有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1件在卷可稽,顯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保全證據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