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邱俊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3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4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4月8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BIGSMAIL服飾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男用灰色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復於同日12時51分至同日14時2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米奇飾品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花色滑板帽1頂(價值39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BIGSMAIL服飾店店員 蔡宗珀 發覺有異,盤點發現男用灰色背心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珀、 李佩玲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