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正雄 之證詞。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管理資訊電腦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新竹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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